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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管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议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由批准可以接纳追捕所必须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划定的案件规模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管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议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由批准可以接纳追捕所必须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划定的案件规模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议后犯罪嫌疑人忏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置惩罚:
第九章 侦 查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运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章 案件治理
(七)讯断、裁定可能有影响治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产业部门执行监视
第三百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议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核决议通知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议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打消、变换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议。
接纳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质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而且未依审判监视法式重新审理的事实;
(六)维护诉讼到场人的正当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议指定寓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卖力捕诉的部门对决议是否正当实行监视。
卖力侦查的部门举行观察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产业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产业依法举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去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议;
第八节 辨 认
第四十八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状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质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卖力捕诉的部门举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议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控诉人如果不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不立案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卖力侦查的部门审核办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眷属。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议后应当对相关记载予以封存。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举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提供。封存的详细法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八十三条至第四百八十五条的划定。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一)接纳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举行讯问。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盘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卖力侦查的部门提出重新盘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卖力捕诉的部门审查。卖力捕诉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盘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议。
辩护状师要求劈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状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决议观察核实的应当实时通知公安机关。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但也不能清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该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检察官应当凭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议是否逮捕并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议后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举行观察核实。经观察核实确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质料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对切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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